处罚决定写得一本正经,认定理由赫然是:“当事人拍摄的作品未成片,付费聘请演员,预计片长60-80分钟,成品画幅16:9,并计划公映或参加影展,符合电影的定义。此外,其曾将同类影片送至国外电影节,进一步印证了其拍摄行为的电影属性。因此,郭珍明拍摄的作品应认定为电影作品。”这一纸罚单,字字掷地有声,透出一种决不姑息的架势,好像真的抓到了一个全国流窜的:非法电影犯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