王某不服原审判决,上诉称:1.《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“公平性缺失”,3号通告“非法“不宜强制推行”;2.东部高速交警大队对其处以二千元罚款依据错误,应适用《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》第十三条第四项,而非《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;3.东部高速交警大队在行政处罚前未充分告知3号通告等相关依据,未告知其有申请听证的权利。请求:撒销原审判决,支持其诉讼请求。